第 一條 為了規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見證取樣和送檢工作,保證工程質量,落實質量責任,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山東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實行見證取樣和送檢的規定》等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見證取樣和送檢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見證取樣和送檢是指在建設單位或工程監理企業人員的見證下,由施工企業的試驗人員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范的規定,在施工現場對涉及工程結構安全、節能環保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試塊、試件及材料進行隨機取樣,并送至具備相應檢測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的活動。
第四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見證取樣和送檢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見證取樣和送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
第五條 涉及工程結構安全、節能環保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試塊、試件及材料,實施見證取樣和送檢的比例不得低于有關技術標準中規定應取樣數量的30%。保障性住房工程應當按照100 %的比例進行見證取樣和送檢。
第六條 下列試塊、試件和材料必須實施見證取樣和送檢:
(一) 用于承重結構的混凝土試塊;
(二) 用于承重墻體的砌筑砂漿試塊;
(三) 用于承重結構的鋼筋及連接接頭試件;
(四) 用于承重墻的磚和混凝土小型砌塊;
(五) 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漿的水泥、砂、碎石;
(六) 用于承重結構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摻加劑;
(七) 地下、屋面、廁浴間(有防水要求的陽臺)以及防滲接頭等防水材料;
(八) 預應力鋼絞線、錨夾具;
(九) 瀝青、瀝青混合料;
(十) 道路工程用無機結合料穩定材料;
(十一) 建筑外窗、幕墻材料;
(十二) 建筑節能工程用保溫、絕熱、粘結材料和增強網等;
(十三) 鋼結構工程用鋼材、焊接材料及防腐防火材料等;
(十四)裝配式混凝土結構使用的連接套筒、灌漿料、座漿料、外墻密封材料等;
(十五) 國家及地方標準、規范規定的其它見證檢驗項目。
第七條 下列建筑給排水及采暖工程、建筑電氣工程所用的材料、成品、半成品、配件實施見證取樣和送檢的數量不得少于一組(件)。
(一)用于水暖安裝工程的管道、閥門;
(二)用于電氣安裝工程的電線、電纜、開關、插座、配電箱(盤)。
第八條 推行工程質量管理標準化,施工企業項目技術負責人應當在開工前組織編制施工檢測試驗計劃,經項目負責人和企業技術負責人批準后報監理單位審定。分包單位的檢測試驗工作應當服從總承包單位的統一管理。
第九條 施工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制定配備取樣人員,負責施工現場的取樣工作,做好材料取樣記錄、試塊和試件的制作、養護記錄,企業、項目技術負責人應定期核查。
取樣人員應當由施工企業具備初級以上工程技術職稱、具備工程檢測、試驗知識和掌握一定的技術操作要求、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標準的專業技術人員擔任。
第十條 監理企業應當審批施工檢測試驗計劃,制定相應的見證取樣和送檢計劃,按規定配備見證人員,負責見證取樣和送檢的現場見證工作。
見證人員應當由監理企業具備初級以上工程技術職稱、具備工程檢測和試驗知識、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標準的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未實行監理的工程由建設單位按照要求配備見證人員,履行相應監理職責。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建筑構配件、部品部件以及主要建筑材料供應單位應當根據規范標準和合同要求選派符合上述條件的人員,共同參與與本單位有關材料、設備進入施工現場的見證取樣和送檢工作。
第十一條 施工現場應當根據工程需要配備足夠符合要求的取樣人員和見證人員。
每個工程項目的取樣人員、見證人員zui低配備均各不少于1人;住宅小區、建筑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價1億元以上工程項目,取樣人員、見證人員zui低配備均各不少于2人。
第十二條 取樣、見證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并由所在項目負責人書面授權后,方可開展工作。
取樣、見證人員確定后,應當將人員身份信息、書面授權書(授權書樣表見附件)、見證取樣和送檢計劃匯總后,由建設單位或委托監理單位告知承擔見證試驗的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和質量監督機構。取樣、見證人員人員發生變更的,應履行變更程序并及時將變更信息告知有關單位。
第十三條 取樣、見證人員必須按照相關規范標準要求進行現場取樣和見證。取樣后,要及時進行標識和封志。試樣標識應當具有唯 一性,按照取樣時間順序連續編號,不得空號、重號。標識和封志應至少標明制作日期、工程部位、設計要求和組號等信息,并由取樣人員、見證人員簽字蓋章。
鋼筋、混凝土、防水、保溫、裝配式建筑結構連接等影響工程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重要材料、關鍵部位的見證取樣,應當留存影像資料。
第十四條 取樣、見證人員要確保樣品從取樣到送樣全過程可控,一起將樣品送至檢測機構或采取有效的封樣措施送樣。送樣過程中,不得發生樣品損傷、變形、超時等影響正常檢測的情況。
第十五條 見證取樣和送檢的臺帳、見證記錄應當如實記錄檢測試驗結果,真實、齊全、有效,由責任方納入工程質量檔案管理。
試樣檢測結果為不合格時,監理企業應當下發書面通知,及時通知建設單位、施工企業及有關單位,停止相關建材的加工、制作和使用,按照規范要求和處置預案進行處置并形成記錄,記錄應完整閉合,報監理企業審核歸檔。建設、施工單位拒不整改和處置的,監理企業應當及時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取樣、見證人員應當對試樣的代表性和真實性負責,施工企業和建設、監理企業分別承擔相應責任。在見證取樣和送檢過程中,玩忽職守或弄虛作假,未按規定履職的應記錄單位和個人的不良行為記錄。引發質量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試樣送檢應當送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送檢時,應由送檢單位填寫委托單,委托單應有見證人員和送檢人員簽字。 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條 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當對試樣和見證信息進行確認,對不符合下列要求的試樣應當拒收:
(一)委托單缺少見證人員和送檢人員簽字或簽字的見證人員未告知檢測機構;
(二)檢測試樣的數量、規格等不符合檢測標準要求;
(三)封樣標識和封志信息不全;
(四)封樣標識和封志上無取樣人員和見證人員簽字。
第十九條 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設專人負責試樣留置工作。對規范標準明確要求需留置的試樣,應當按規范標準的規定留置;規范標準沒有規定的,應當在樣品檢測完成后留置不少于72小時。
第二十條 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當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臺帳,對出現的不合格檢測結果應當在24小時內書面告知委托單位和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二十一條 見證取樣和送檢的檢測報告必須加蓋見證取樣檢測專用章,由施工企業匯總后納入工程質量檔案管理。
第二十二條 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對其出具檢測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對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檢測單位和人員,要依法進行嚴肅查處。因檢測報告不實造成質量問題、引起質量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當建立檢測信息管理系統,實現見證取樣和送檢信息及檢測數據自動采集和上傳。
第二十四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要加強對工程參建各方見證取樣和送檢行為的監督管理,對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依法進行處罰并記入不良信用檔案。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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